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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抽逃出资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新公司法抽逃出资救济途径

姚晓雨 新则
2024-08-26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出发,诉讼中能否将股东的配偶列为案件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充分实现。因此,本文从构成要素拆解的角度,帮助阅读者快速厘清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形的问题。虽然针对的是抽逃出资情形,但文章内容亦可对股东未按期出资、出资不实、不当减资等其他情形具有参照意义。


文|姚晓雨 北京植德(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
抽逃出资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吸纳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质上,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之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设立本身系用于解决夫妻一方基于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意定之债,因此,股东的配偶一方并不当然地共同地承担该侵权责任。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扩张解释等方法,将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构成要件的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产生的法定之债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


如果股东的配偶并非实施抽逃出资的股东,那么请求股东配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共同侵权”。尤其是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因此,要将该抽逃出资侵权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核心在于证明抽逃出资的资金或收益是否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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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可以将抽逃出资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简要概括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配偶受益/配偶明知”。


因为抽逃出资本身就意味着恶意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往往金额较大,所以该侵权之债在认定上一般不符合传统举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追认“共债共签”及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情形[2]


1. 首要前提: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债务产生时间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抽逃出资中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始债务基础,实际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妥善出资义务,因此讨论抽逃出资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核心应当是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资本充实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而公司对外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则是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参考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终100号裁判文书:“龙某与曾某华离婚发生在跃华集团公司减资过程中,在减资行为完成前龙某与曾某华已经离婚,昌隆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龙某与曾某华为逃避债务而离婚,且当时本案所涉债务有抵押担保,其不应知道存在清偿障碍的情形。故认定曾某华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其与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债欠妥。


该案件中,股东出资、公司负债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公司不当减资时股东和其配偶已经离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将此作为认定配偶无需承担抽逃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之一。


2. 被抽逃出资的公司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控制


(1)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


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尤其是公司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时候,多数的抽逃出资行为被认定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而不是夫妻单独一方实施,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存在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侵权责任认定的竞合,夫妻双方因为共同实施对债权人的抽逃出资侵权行为,因此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9194号裁判文书:“刘某某、张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本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刘某某、张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经营多义百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相互知情并有共同意思表示,故二人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某某、张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现实中,“家庭式”公司普遍存在,这些公司多以家庭、近亲属或小家族为核心,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呈现出典型的小微企业特征。然而,在这类家庭企业中,抽逃出资、不当减资等问题屡见不鲜,这些问题往往伴随着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的情况。因此,当债权人向此类企业追究债务时,可以基于法人人格混同和抽逃出资等多重基础同时主张其合法权益。


(2)配偶方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5民终2896号裁判文书:“某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仰、黄某钟夫妻,显然夫妻二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出资设立某某建设公司,黄某钟对此清楚、知情。此后,黄某钟虽在2018年10月9日退出某某建设公司不再担任某某建设公司股东,但此时张某仰仍持股100%,且根据工商公示信息黄某钟至今仍担任某某建设公司财务负责人,某某建设公司及张某仰的债务产生于2020年11月3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吊装合同》之时。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及张某仰所负债务产生于张某仰与黄某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仰经营公司的行为也完全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黄某钟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3民初25990号裁判文书:“两被告在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某红通过自己私人账户向原告付款,且其担任公司监事,可见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原告与公司的交易清楚明知,财产与公司财产亦有发生混同的情形,故此,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某红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3)反向认定:原告仅能证明配偶方在公司担任职务的,可能不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在裁判实践中,在认定意定之债中的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时并不完全根据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在生产经营组织中担任职务或者是否为股东等形式要件来判断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配偶方未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或享有任何权益,但若通过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等方式对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3]


但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不当减资等案件中,对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如果配偶一方不在公司持股,而仅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监事等职务,多数法院均对此持否定态度、不认定配偶方共同经营责任及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6943号判决书:“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系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徐某英并非国发华企的股东,不具备该侵权责任主体资格。徐某英仅在以上三公司中的国发节能任职监事,鉴于监事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现场管理,故不能当然推定徐爱英与郭留成共同经营、共同参与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3. 股东的配偶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中获益(例如股东分红、房产等)


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28号判决文书:“(一审法院)股东邱某涛与其配偶许某斌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至诉讼发生时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某涛任职福成公司股东时获取了君龙雅苑的部分房产,从房产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上述房产已于2008年就登记在许某斌的名下,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斌与邱某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获取了邱某涛任职福成公司股东时的公司利益,因此,邱某涛与债权人唐某林之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许某斌应当在邱某涛所承担的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唐某林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邱某涛在福成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邱某涛因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从原审第三人岳某琦的讯问笔录内容、邱某涛签订退股协议时间、许某斌与福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等综合分析,应认定许某斌、邱某涛获取了邱某涛任职福成公司股东时分配的收益。


4. 配偶明知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或参与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195号:“姚某群明知且参与了中羲公司注册资金抽逃,况且部分资金本身就直接转账给姚某群本人,故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姚某群基于夫妻关系应当对曹某兵在本案中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除上述情形外,常见情形还有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资金转入到配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等。


- 3 -
新《公司法》语境下,抽逃出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浅探


在抽逃出资纠纷中追加股东的配偶作为案件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初衷是充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23年12月29日通过新《公司法》的修订,对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新增了多条救济途径。


1. 董监高资本维护义务与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规定了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及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当公司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债权人不仅可以向相关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一并向公司董监高主张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亦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2. 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对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后的转让人和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提供了重要参考。对于受让抽逃出资的公司股权和受让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权这两种形态的瑕疵股权,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承担存在着相似性,如果受让方对原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形未能尽到审慎核实义务或者未支付股权合理对价的,则受让股东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


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瑕疵,认定这一点,股权受让人应当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对实缴资本情况进行过形式上核实,包括要求出让人提供目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文件供其审查,采取过相关的法律尽调、财务尽调等方式,除此以外,审查和判断主观状况还可结合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济往来、是否支付对价等要素。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可以连带地主张抽逃出资对应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连带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主要责任在于受让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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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密切牵动着债权人权益的保障,通过深入剖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能够更加精准地把握债务责任的归属,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持。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生效,其创新修订的内容为债权人维权提供了更多元、更高效的手段,不仅明确了股东出资的义务与责任,还加强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面对股东抽逃出资等不法行为时,债权人将能依法挥舞利剑,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学者法官对谈:夫妻一方侵权的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对第1064条的解读。
[3] 上海浦东法院公众号《“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4] 《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4月《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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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往期文章:

全面梳理:国有企业境内投资合规管理10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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